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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2023-11-09 艺术市场

  【出版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行数量】

  第 24 号总统令

  【发布日期】

   2015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

   1997.01.01

  【时效性】

  目前有效

  【有效性等级】

  法律

  【监管类别】

  民事法律诉讼和代理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通过) 2004年8月28日 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拍卖法的决定》进行首次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5年4月24日修订)

  (法宝协会:)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活动,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法宝协会:)

  第二条 拍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拍卖活动,适用本法。

  (法宝协会:)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价高者的买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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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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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拍卖行业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拍卖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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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可以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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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法宝协会:)

  第八条 依法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审批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前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经拍卖人住所地文物行政部门鉴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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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抵扣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按照国务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财产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师进行拍卖。

  拍卖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用于抵扣罚金、罚金的物品以及追回的不能返还的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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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师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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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证,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批。 设区的直辖市得设立拍卖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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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地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遵守国务院关于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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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注册资本必须在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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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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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公司工作二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被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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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评审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 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颁发拍卖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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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行业的自律组织。 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及其章程的规定,对拍卖企业和拍卖人员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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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历和瑕疵。

  拍卖师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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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拍卖人有义务保管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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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拍卖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师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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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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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拍卖师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竞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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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其自行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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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拍卖结束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价款交付委托人,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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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客户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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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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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师说明拍卖标的的来历和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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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师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法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拍卖标的的底价为根据评价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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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拍卖开始前,委托人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师支付约定的费用; 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向拍卖师支付拍卖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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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加投标,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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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拍卖标的物由委托人按照约定交付的,委托人应当在拍卖结束后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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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与拍卖标的竞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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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买卖有规定的条件的,竞买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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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自行参加投标,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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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缺陷、检查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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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一旦提交投标文件,不得撤回。 当其他投标人出价更高时,其投标将失去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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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相互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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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买方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价购买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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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拍卖人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重新拍卖拍卖标的。

  拍卖标的再次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其本人及委托人在第一次拍卖中支付的佣金。 重新拍卖的价格低于原拍卖价格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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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接受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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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佣金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拍卖人要求的身份证明、拍卖标的权属证明或者拍卖标的可以依法处分的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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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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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的状况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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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 客户提出的保留价格;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移交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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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日前七日发布拍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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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的时间、地点;

  (四)参加投标必须履行的手续;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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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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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观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和相关信息。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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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公告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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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没有底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其竞价不生效,拍卖师应当停止该拍卖标的的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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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出价经拍卖师落锤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购买的方式确认后,拍卖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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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拍卖结束后,买受人与拍卖师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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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应当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员签名; 拍卖成功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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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存完整的账簿、拍卖记录和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的保存期限,自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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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依法需要办理许可证变更、产权转让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交易证明及相关材料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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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拍卖人未约定佣金比例,拍卖成功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格百分之五的佣金。 佣金比例按照与拍卖价格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不成功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没有约定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拍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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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佣金比例按照与拍卖价格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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